济宁医学院关于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管理办法

发稿时间:2018-06-07浏览次数: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的管理工作,加速我院优势学科群体的形成,培养一批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促进我院教学、科研和医疗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的领导与管理工作由学院重点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长由院长或分管院长兼任,成员由科研、教学、人事、财务、总务、系部、附院等有关职能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组成,下设办公室,与科研处合署办公。

第三条  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建设分为国家级、省级和院级若干层次,在管理上接受学院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并按照不同的要求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和科技工作方针,坚持教学、科研、生产相结合的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具有良好的科学、求实、严谨、协作的思想作风和职业道德,能在全院起示范带头作用。

2、研究方向属于国家和山东省优先发展的学科领域,或具有开创性的学科特色,能形成学科优势。

3、有较高水平的学科带头人,造诣较深并在省内外有一定影响。有一支结构合理、比较稳定的研究队伍,整体素质较高,开拓进取精神强。

4、有坚实的工作基础,取得过多项成果和高层次的科技、教学成果奖励,具备一定的先进实验条件,具有较强的争取高层次科研项目的竞争能力。

5、通过4-5年的建设,能成为代表省级水平的“省级队”和代表院级水平的“院级队”,具有培养硕士研究生的实力。

6、重点学科必须建在一类课程的基础上,重点实验室必须建在研究所、室的基础上。

第三章   审  批

第五条  各部系、附院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可申报院级或省级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

第六条  申报省级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原则上从院级重点中遴选。

第七条  申报院级或省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需填写院级重点申报书,经系部、附院筛选论证后报学院重点建设办公室。

第八条  重点建设办公室初审后,将提交由院学术委员会为主体的专家委员会评审论证,在此基础上以表决过半票数按限额和票数确定中选单位、人员,然后报院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批准。申报省级重点需经院重点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按要求逐步上报。

第四章  实施与管理

第九条  列入省级建设计划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必须首先制定建设规划,并经专家论证修订后,与计划下达部门签订合同,按照合同进行实施与管理。

第十条  对确定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在建设和运作期间,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每2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和评估均按照评估量表进行。

第十一条  对确定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每年应给予一定数额的建设或运作经费。省级重点除省投资外,并按20%以上的比例进行匹配,建设在院本部的,由院本部进行匹配,建设在附院的,由所在附院进行匹配。院级重点,每年每个重点应给予不少于3万元的资助经费用于改善实验条件和研究手段,建设在院本部的,由院本部投资,建设在附院的,由附院进行投资,连续5年。

第十二条  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省级中青年学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的资助经费及匹配经费,财务部门必须分别建立专帐,专款专用,其中用于仪器设备购置的经费不得少于95%。重点经费的开支,5000元以下的由重点建设办公室审批,5000元以上的由分管院长审批。大型仪器设备购置,必须进行论证,通过后方可购置。

第十三条  对确定的重点学科和实验室,在人员编制上给予照顾。省级重点增加5个以上编制,院级重点增加1—2个编制,并在职称评定上给予倾斜照顾。

第十四条  对确定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在课题申请、成果评奖、外出参加学术会议等方面优先安排、优先向上级推荐、优先使用限额指标。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对于取得突出成绩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学院将给予奖励。

对于规划执行情况好,成绩突出者,给予通报表扬。院级重点连续2次检查评估优秀者,将增加投入力度,奖励当年投入建设经费的50%,并作为申请省重点的预备队给予重点扶持。

第十六条  对于出现下列情况者,将酌情给予批评、限期整改、停止资助、自然淘汰等惩处。

1.指导思想不端正,研究方向不明确。

2.规划执行不好,落实不力,教学、科研、医疗水平提高缓慢。

3.竞争力差,连续两年未申请到厅级以上新上科研项目,也未争取到横向的课题经费。

4.成果水平低,连续两年未获得过厅级以上科技奖励或教学成果奖励。

5. 团结协作不好,凝聚力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层次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对于院级以上的重点学科和重点实验室,本办法未尽事宜或有抵触者,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院重点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